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 劉建男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劉建男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拾捌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謝忠正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忠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9頁背面)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劉建男達成除由保險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為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另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1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劉建男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向告訴人劉建男支付總額共4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謝忠正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正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下午5時20分前若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裝載蔬果時,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當時上址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併排停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之後,即行離去,適劉建男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當天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36分)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撞擊該車車尾,劉建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內髁、外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忠正於警詢中之供│1.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述(交通事談話紀錄表)│之人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建男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告併排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查報告表(一)(二)、│告所停放車輛於上開│││現場照片8張、中央氣象│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局日出日沒時間表網頁影│實│││本│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書│受有以上傷害,並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雪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