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顯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4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光明國中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久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5日16時3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其於106年6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4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4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16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再經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自105年11月17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16日,嗣於106年
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6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時,其中妨害公務及竊盜罪徒刑已執行期滿,應認已執行完畢,且前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亦已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6年8月2日警詢時供出其上手是綽號「 阿興 」之人,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並未有被告所供上手綽號「阿興」之人之分案資料,有該署107年3月27日中檢宏警106毒偵3793字第020271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因此,本件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及多次犯罪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送監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量;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約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經濟小康,家裡有父母及
1未成年之兒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