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翰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處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擋風玻璃」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翰倫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被告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張孝華 、 張榮吉 2人並無怨隙,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對渠等2人所有之車輛射擊,毀損他人物品,致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且其所為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人所有車輛之損失程度非十分嚴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非制式子彈(瓦斯鋼瓶)│1顆│├──┼───────────────┼───┤│2│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3│鋼珠│1包及││││15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潘翰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居臺中市○○區鎮○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一於106年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自車窗外隨意射擊,致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張孝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華,潘翰倫並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嗣經張孝華發現後報警處理;二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自車窗外隨意射擊,致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張榮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方前後車窗及右方後車窗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榮吉。嗣經張榮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射擊後遺留在場之鋼珠彈丸15顆。復經警於106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區鎮○街○○巷○號3樓之居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瓦斯空氣槍1把、鋼珠1包等物。
二、案經張孝華、張榮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翰倫於警詢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署偵查中之自白│罪事實。│├──┼──────────┼───────────┤│2│告訴人張孝華、張榮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訴││├──┼──────────┼───────────┤│3│證人 吳雅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潘翰倫於106年│││證述│1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99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持氣體動力式槍枝1把,││││朝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41號前之張榮吉││││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射擊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被告持用瓦斯空氣槍射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告訴人張孝華、張榮吉車│││押目錄表、現場蒐證照│輛之事實。│││片、員警職務報告││├──┼──────────┼───────────┤│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8日)62張││├──┼──────────┼───────────┤│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告訴人張孝華所有停放在│││牌號碼4818-EB、│臺中市○○區○○路126│││LT-2815號)、車牌號│之1號前、張榮吉使用停│││碼號LT-2815號自小客│放在臺中市○○區○○路│││遭毀損之照片│241號前,遭人毀損之事││││實。│├──┼──────────┼───────────┤│7│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全部犯罪事實。│││(106年度彈保字第48││││號)、非制式手槍(││││106年度槍保字第56號││││)、鋼珠1包及15顆(││││106年度保管字第13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物。││└──┴──────────┴───────────┘
二、核被告潘翰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10
6年1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自車窗外隨意射擊,致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告訴人張孝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葉子板、板金等處不堪使用。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第一次車輛遭人用空氣槍射擊時,並未發現係何人或何車輛為之,第二次車輛遭人用空氣槍射擊時,伊有發動車子去追,並沒有追到,之後雖報警由警方前往處理然當日未扣得犯罪工具,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