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40號聲請人 徐金珠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蘇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6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調63調解卷第33頁)。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