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澤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余宗澤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