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履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履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8.06.04『數日後』」、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89年度偵緝字第610號、89年度偵字第12026號』」;㈡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5年12月間『某日』」;㈢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5.08.02~『95年10月間』」;㈣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12.01」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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