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無論依協議書訂定前之借貸法律關係,或協議書訂定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均已如數清償欠款,被上訴人皆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惟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六百萬元,同年二月十日清償九百四十萬元,同年五月間清償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萬元,是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另就雙方之債務總額重新確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然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五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則在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既已支付被上訴人共一千五百九十萬元,當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附卷之九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二紙,確係證人 李文中 所簽發並借予上訴人。其中九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向證人借款之利息,當時僅簽收據,並未實際拿到支票。此由附卷證人李文中所書寫之手稿中有一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分配款項係付予「李先生」(即證人李文中)可證。證人李文中證稱手稿「僅是當時計算之過程,最後並非按此分配」及「另紙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甲○○並未提示,日後即返還」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實則,上開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已返還被上訴人之六百五十萬元款項,皆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所有坐○○○區○○段○○段第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號土地出售於 涂錦樹 之妻 林桂芳 時,由涂錦樹或 林松柏 簽發支票付予李文中。
(四)證人李文中證稱所簽發之九百四十萬支票發票日雖在協議書簽訂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惟此筆支票款項係在協議書簽訂前即已交付與被上訴人,故應在清償協議書簽訂前之欠款。惟查,由收受該二紙支票之收據日期可知,該二紙支票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收,可知該九百四十萬元支票確係清償協議書簽訂後之欠款。且證人李文中所證述: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二千萬元,係投資購買土地開發華琪別墅大廈,雙方尚有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二千萬元並非小數目,倘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焉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之理?足證所述不實。
(五)兩造協議書內容固約定由上訴人乙○○簽發支票四紙按期清償,同時約定由上訴人在所投資之華琪別墅大廈銀行貸款核撥時返還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惟在被上訴人償還六百五十萬元後,亦應由被上訴人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區○○段○○段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號土地移轉返還上訴人。嗣因貸款無法核撥,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另行出售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欠款,並由上訴人先向證人李文中商借九百四十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由上開證據即可證明九百四十萬元確係在兩造協議書簽定後所償還,如加上八十八年五月間所償還之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全數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票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支票影本三紙、計算分配金錢之手稿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中、涂錦樹、林松柏、 劉秋絹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證人李文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容,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六百萬元,及向證人李文中借得之九百四十萬元,皆是用於清償雙方簽定協議書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二)且雙方於協議書所議定之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並未逾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限制:依證人李文中證述,本件上訴人甲○○雖曾先後返還部分款項,惟因違反雙方投資協議,除需返還本金外,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故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定協議書,互相折讓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是縱使原約定之利率有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惟此約定並非無效,且嗣後雙方業就清償款項重新約定,則上訴人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連同違約金等,立約約定期限清償,此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為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難謂被上訴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投資「華琪別墅大廈」興建,積欠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債務金額及清償期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甲○○於所投資「華琪別墅大廈」貸款核撥時,返還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由上訴人乙○○簽發,並由上訴人甲○○背書之支票以為支付,其中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票號YG0000000號,面額七十三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惟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六百萬元,同年二月十日清償九百四十萬元,同年五月間清償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已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又縱依兩造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然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五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則在協議書簽定後,上訴人既已支付被上訴人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即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及上訴人甲○○曾交付由李文中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於協議書簽定後,已經分別以上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及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清償系爭協議書全部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九百四十萬元支票係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是否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二千萬元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乙節,則因系爭協議書既已就兩造間二千萬元債務關係另行約定其債務金額及其他內容,不啻為債之更改,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是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二千萬元債務是否全部清償乙事,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謂前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係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部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云云,參以首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關於該紙由證人李文中簽發,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九百四十萬元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乙節,兩造各執陳詞,經查:
(一)該紙九百四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及上訴人甲○○自證人李文中簽收該紙支票之日期,固皆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然該紙支票所清償者究係何筆債務,經證人李文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開立九百四十萬元的支票應係甲○○向我所借的支票,惟並非清償本協議書的任何一筆借款,而是清償本協議書簽立之前甲○○積欠丙○○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雖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然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中任何一筆債務等情,初可認定。
(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債權,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獲償六百五十萬元等情,此有證人林松柏證稱:「(問:是否向甲○○購地?)是我妹妹所購,但是我與涂錦樹去洽談,本件土地價款七千八百萬元,:土地坐落於○○區○○段○○段(按應為三小段之誤)二九六至二九九地號四筆。我支票係交予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七千八百萬元土地價款分配手稿」中,載有一筆「單小姐六百五十萬元」款項等情可按,復參以證人李文中證稱:「票款並非清償協議書內之任何一期款,協議書簽了之後甲○○沒有清償丙○○,直到將土地賣給涂錦樹之後才清償協議書的六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知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處分前開二九六至二九九地號土地,獲得價金七千八百萬元,旋以其中六百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及第二條所載之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在此之前,則並未清償協議書之任何一筆債務。足徵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債務,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獲償六百五十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倘上訴人甲○○於協議書簽定後,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百四十萬元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餘額,應僅餘二百八十三萬元。上訴人甲○○竟捨此較低之金額,更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清償六百五十萬元,此已與常理有違。或謂上訴人甲○○給付與被上訴人超逾系爭協議書債務之金額,為該筆債務之利息,然查:以上訴人甲○○共計清償被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超逾系爭協議書債務金額達三百六十七萬元,倘以給付九百四十萬元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六百五十萬元時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為計息期間,並以債務餘額二百八十三萬元為本金計算,則其利率顯然遠高於於一般民間借貸,此亦與常情有悖。可見上訴人辯稱此兩筆款項皆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四)復參以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所載:「因本契約第二條之銀貸暫時無法核撥,故甲方同意於出售停車位時將所得優先清償乙方。甲○○2/10」等語,可知兩造於簽定協議書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間,因得知「華琪別墅大廈」銀行貸款無法核撥,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針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六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加以延展至上訴人出售停車位為止;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各筆債務清償期,皆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含)以後,顯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議定加註條款時,系爭協議書各筆債務皆未屆清償期。
上訴人甲○○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自無於簽定加註條款當日,急於向證人李文中借款清償之必要。由此益見上訴人甲○○交付該紙九百四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應與系爭協議書債務無關。
(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前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係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及系爭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全部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上訴人皆未能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七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詹駿鴻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