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等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等傷害。林宜芳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人 吳俊儀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發查卷第53-55頁)。
⒉被告林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6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發查卷第105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
查卷第107頁)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見發查卷第121頁)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與告訴人 陳正修 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陳正修因而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0號被告林宜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芳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確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吳俊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正修於林宜芳同向左後方直行,對林宜芳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正修倒地而受有①右側股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②右肩關節脫臼、疑似肩袖破裂及神經損傷、③右膝開放性傷口(10公分)、④頭部外傷、⑤多處擦傷、⑥右側旋轉環膜囊破裂、⑦臂神經叢損傷、⑧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內固定後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林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對上揭過失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正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36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與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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