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丞恩因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9巷之停車場,於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33~3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2頁),是認被告自 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葉丞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並無變更。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8號送觀察、勒戒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加以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丞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9巷之停車場,向綽號「和哥」即 陳坤和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其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以及被告對於陳坤和所為之指認,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偵辦結果,經該刑事警察大隊與該署函覆結果略以:本件並無因被告葉丞恩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坤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81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中檢增首109他5269字第109912943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