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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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彬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0號前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行駛,適 謝法 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黃榮彬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謝法善 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多顆斷裂合併唇內及上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黃榮彬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法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榮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法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8、5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5、17、19-21、23-37、53、59、61-63、69、71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未按上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有前述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116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7-101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幹粉碎性骨折、牙齒多顆斷裂合併唇內及上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前揭規定左轉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告訴人就本案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因素(詳見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有關本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據告訴人到庭表示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不願再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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