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9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915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4年04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50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04月27日起至95年04月27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5年01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232,383元。為此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