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查扣之相關電信器材,因屬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於上訴審審判中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發射機(無型名、無廠牌、│1台│││無序號)││├──┼────────────┼───────┤│2│天線(無型名、無廠牌、無│1支│││序號)││├──┼────────────┼───────┤│3│放大器(廠牌:Gabin、型│1台│││號:AV-2600、序號:26000││││00000000)││├──┼────────────┼───────┤│4│電話切換器(廠牌:TIANCH│1台│││UAN、型號:F-200、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