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為代號3466-HF1030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友人 林儀宗 之朋友,甲女及陳順吉應林儀宗之約,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間,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唱歌,甲女與陳順吉當天係第一次見面。
期間林儀宗暫時離開包廂,甲女因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遂欲前往找尋林儀宗,陳順吉則表示欲購買檳榔,便與甲女一同搭電梯至1樓大廳,陳順吉於103年3月9日1時22分許進入電梯後,雙方對話間,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左手抓住甲女右手上臂,再突然近身由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於與甲女同乘電梯過程中,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之方式,令甲女感到遭冒犯之情境,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審酌被告與甲女初次見面,並非熟識,卻藉機搭訕甲女,進而恣意出手擁抱,毫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甲女無端遭受驚嚇,心生嫌惡,創傷難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本件雖表達彌過之意,企求和解,期獲得原諒,然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數額尚有明顯差距,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與母親、弟弟三人同住,為單親家庭,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告訴人雖請求判處不得易服勞務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