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 陳鑑忠 相對人 陳良吉 相對人 陳資亮 相對人 陳資弘 相對人 陳曼珍 相對人 陳曼莉 相對人 黃美戀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鑑忠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良吉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鑑忠、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按判決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欄比例分擔。相對人陳資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資弘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聲請人預納│├──────┼──────┼───────────────┤│測量地政規費│16,3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計入│├──────┼──────┼───────────────┤│合計│57,989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鑑忠│17/50│19,716元│├──┼──────┼─────────┼─────────┤│2│陳良吉│6/50│6,959元│├──┼──────┼─────────┼─────────┤│3│陳資亮│27/50│31,314元│││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