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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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財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即便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零售為業之經濟狀況、飲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機動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 林進財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自民國105年7月6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彌陀院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