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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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南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施南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公廁」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最末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見偵卷第16至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8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個,經就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殘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被告施南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南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公廁,以燈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7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汀洲路口徵得施南輝同意搜索,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驗重),並採集施南輝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南輝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委驗單、結文││├────┼──────────┼───────────┤│3│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渣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施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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