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鏡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鏡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鏡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00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第二度觸犯本罪,所為甚不足取,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飲酒後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被告陳鏡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升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修配廠,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陳鏡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鏡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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