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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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
一、債務人丙○○於92年12月26日邀相對人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3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68,332元正未給付,其中159,932元為消費款;108,40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丙○○於92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83,207元
(其中本金為168,881元,利息為114,326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丙○○於91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6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0,575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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