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詹秀鳳 相對人 詹文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智能低下及精神障礙,無故亂簽立本票、借據、設立抵押權予第三人,而亞東醫院鑑定時並未做腦波檢測,尚嫌草率。抗告人恐相對人再遭他人詐騙,實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借據、本票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請求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改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胞弟即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固經其提有以上資料欲為憑據,惟經原審當面審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發現相對人實可與旁人正常溝通,且對過往簽發票據、借據之經過緣由均得以清楚交代,另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 詹員 之智力評估結果顯示全智商為81,診斷應為『中下智商』,過去有『精神分裂病史』,但鑑定當下並未觀察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詢問這幾年之行為也未找到證據支持其持續有精神病症狀。詹員抽象思考能力稍差,注意力不太能集中,但認知功能尚未到明顯缺損程度;目前詹員可獨立生活,可從事與其學經歷相當之工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尚無顯著缺損。詹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詹員之衝動度高,注意力較不集中,思考不縝密,以致做事或下決策可能較為輕忽,然其關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目前應尚可自理,或在他人解說下理解並自理。依詹員目前之功能,不建議進行輔助或監護宣告」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內之非訟事件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佐考,原審據此調查結果,認於本件尚無證據支持論定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遂予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無任何違誤,抗告人疏未慮及前開所析,猶執陳詞以為爭執,復未提出相關專業文獻或醫學資料,藉以釋明如鑑定機關另作腦波檢測,將有推翻原鑑定結論之可能,即空泛主張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程序似嫌潦草,本院自難遽採,進而率認相對人確已存有須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狀況。綜上,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韻馨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