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邱玉燕
陳盈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2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6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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