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百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百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停止執行,並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所犯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許百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方另案至施東享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取得在場之許百峯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百峯迭於警詢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