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曾達修 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相對人 王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鑑│2,000元│由相對人預納。││定人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鑑│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定人日旅費│││├──────┼───────┼──────────────┤│合計│35,50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7,為34,437元。││【計算式:35,502×97÷100=34,437】││││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260元。││【計算式:34,437-15,177=1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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