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蕭壽宇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由甲○○與蕭壽宇合資以新臺幣
9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甲○○與友人蕭壽宇形跡可疑,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壽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5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誠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97年12月26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蕭壽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物1包,如前所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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