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87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水溝。嗣甲○○經送衛生署旗山醫院救護,後經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0145mg/l),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其於肇事之時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02.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
1.0145mg/l,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現象,顯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