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十三甲34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溝坪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撞及路旁電線桿及證人 楊韻峰 住宅前之洗衣機,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乙○○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8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韻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