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5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路旁之某檳榔攤場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由上址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訪友、找工作。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48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欲在該處迴車,與適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舌頭裂傷、右臉頰紅腫、右肩挫傷、左膝瘀青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