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曹淳郁
葉鳳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曹淳郁犯誣告罪(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及共同犯誣告罪(2罪,如附表一編號2、3,即事實二之㈠㈢㈣,及二之㈡㈢㈣);上訴人葉鳳珠共同犯誣告罪(1罪,即事實二之㈢㈣)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㈠、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黃○脩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楊○之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葉鳳珠不利曹淳郁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曹○豪、曹○婷(曹淳郁之子及姪女)分別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均不足為有利曹淳郁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⑸、第13至14頁理由⑵、第15頁理由5);曹淳郁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民國100年12月
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申告黃一脩於98年6月19日,有竊取其所租賃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情事,係屬虛構,其嗣在偵查中具結而仍對黃○脩為相同內容之指證,亦屬不實;上開車輛,前由曹淳郁於98年12月15日供為擔保,並由黃○脩擔任保證人,以葉鳳珠代表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名義簽立「汽車借貸合約書」,並交付同面額支票,而向楊○之借得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嗣於100年1月18日,由黃○脩匯款350萬元予楊○之代償債務後,由楊○之將該車輛及支票交予黃○脩;票號AA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2日、金額200萬元)、AA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6日,金額315,000元)、AA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7日、金額150萬元)之3張支票,並非曹淳郁清償與楊○之間之上開350萬元汽車擔保借款,而係曹淳郁另欠黃○脩之他筆借款(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理由4);曹淳郁上開告訴及在偵查中對黃○脩之指證,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㈡、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黃○脩之指證,可以採取;證人許○卿(黃○脩之前妻)、證人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經理李○本、襄理康○茹、櫃臺人員許○雯、經辦人員 陳怡君 、劉○婷、同行中壢分行人員陳○慧、陳○衿等,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17頁理由⑷至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鑑定書、同局103年3月21日鑑定書及所附「印文附圖說明」,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理由2),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1日晚間9時許與許○卿、張○雅(被告曹淳郁友人)、吳○寬等人在肯德基速食店之協商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筆錄(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理由⑶),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5日對上訴人等測謊鑑定之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判決第23頁),均可以佐證黃○脩之指證屬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更改處所蓋如同該附表「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上訴人等所提各該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存之「曹淳郁」、「葉鳳珠」印鑑章之印文相符:上開附表二所列3張支票發票日更改處之印文,係葉鳳珠所蓋;上訴人等分別於事實二所列之時間,或單獨或共同告訴黃一脩偽造印章及變造附表二編號1至3票據之發票日期,並於原判決所載時間,為在偵查中具結而為相同意旨之指證,均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曹淳郁就事實一、事實二之㈠㈢、事實二之㈡㈢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等就事實二之㈢部分之誣告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再聲請傳喚黃○脩及李○本作證,均已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曹淳郁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楊○之、葉鳳珠、曹○婷及告訴人黃○脩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於100年12月7日為曹淳郁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報案委託書、汽車借貸合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開350萬元擔保支票、匯款通知單、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就事實二部分:係依憑曹淳郁、葉鳳珠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黃○脩、證人許○卿、李○本、康○茹、許○雯、陳○君、陳○慧、陳○衿、劉○婷之證述及卷附玉山銀行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2年12月24日覆函暨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27日覆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3月22日覆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及103年3月21日鑑定書及附件、第一審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曹淳郁有事實一之誣告、偽證及上訴人等有事實二所載之共同誣告偽造及偽證犯行,已詳敘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僅以黃○脩之證述及薄弱之間接證據,即認定渠等犯罪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往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同一,以基本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所敘述之犯罪情節略有差異,倘無礙於其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葉鳳珠更改票據時間之日期記載:葉鳳珠於「100年10月間」,在 吉溢 企業有限公司內,親自持發票人簽章欄之原留印鑑於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更正(見起訴書第2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無力償還,乃與黃○脩協議展期,由黃○脩於各該支票原載發票日屆滿一年前之某日,分別攜帶即將屆滿一年之支票至新五路辦公處所,交由葉鳳珠在發票日更改處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更改處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將原載發票日更改如附表二編號1至3「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等情。認定附表二所列3紙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處所蓋用之印文係葉鳳珠所為,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縱然描述事實之方式及相關細節略有差異,尚無礙於其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原審就此基本社會事實予以審判,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等更改票據發票日之時間範圍,並未排除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認定日期之範圍,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關申告黃○脩有竊盜,及偽造印章,及變造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發票日期之犯行,俱屬不實,已詳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清償債務,黃○脩仍不交還車輛,且逕行提示支票,係屬債務糾紛云云,爭辯其無誣告犯意。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上訴人等係以偽造印章及變造支票發票日期,及竊取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之不實內容,指訴黃○脩犯罪而提出申告,則上訴人等與黃○脩間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或仍存在之債務糾紛一節,即於上訴人等誣告、偽證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之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重複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告訴人黃○脩於第一審經法院依法訊問,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況且渠等之債務糾紛,對於上訴人等以不實之事實誣告黃○脩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則原審以本案認事證已明,認上訴人等請求再傳黃○脩作證已無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故其他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原判決已說明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理由所拘束,認上訴人等採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之部分內容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容有未洽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⒌)。上訴意旨仍執檢察官對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容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論罪欄就曹淳郁事實一、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二㈡㈢所示3次誣告犯行,認定曹淳郁係因黃○脩分別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另行起意」犯誣告罪,理由亦說明其實行誣告犯行之時間不同,且誣告之事實亦有所不同,認上訴人曹淳郁3次誣告行為,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尚無矛盾。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另以曹淳郁於100年12月8日提告前,甫於100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指訴告訴人犯重利罪,及於100年12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指訴告訴人犯竊盜罪,益徵其欲以提出眾多告訴之方式以牽制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僅係說明其各個犯罪之動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