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以乙○○之名義,在支票背書,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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