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善化鎮鄉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鄉道三竹高幹十三之一號電桿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站立於前方路肩之甲○○,致甲○○受有左踝關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