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並於9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詐欺及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執行罰金銀元2,5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13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㈠98年5月1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針筒與吸管已據甲○○於本案審理中拋棄)。
㈡98年8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