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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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同法第6條、第12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5,920,000元,其中給付含「場外客土」之費用,而場外客土費用又包含土方購入費及運輸費,上開工程款經兩造結算,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嗣經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審核發現「場外客土」重複計價,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並未特別明定契約之履行地,堪認兩造並無特別明訂債務履行地在台南,且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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