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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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犯竊盜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次查,受刑人先後二次犯罪時間接近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參以被告不思警醒,努力向上,以正途謀生,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