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自製剪刀開鎖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且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其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第2、3、4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毒品案件(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且上開第2、3、4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6年10月8日確定,則已執行部分經折抵減刑後刑期已滿,毋須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簽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前往苗栗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以該自製剪刀開鎖器撬開乙○○所有之拼裝車車鎖而竊取拼裝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該拼裝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拼裝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及起獲上開拼裝車1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2月25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拼裝車證明文件影本2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而該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係金屬製品,屬質地堅硬之尖型鋒利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且上開第2、3、4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6年10月8日確定,則已執行部分經折抵減刑後刑期已滿,毋須再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簽結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減刑裁定、本院97年5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圖一己之私即萌生竊盜犯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自製剪刀開鎖器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