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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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73號原告福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0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函移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職是,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不合於訴願法定程式,且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收文日戳)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頁),因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96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1351019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說明,函內並敍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依訴願書所載原告營業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7樓之2」郵寄,該函業於96年8月30日送達,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第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2條、第77條規定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0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撰具補正狀到院,惟未載明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自難認其補正已完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行政機關,亦非公法人,自無從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