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明宏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宏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給予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198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另有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國泰世華銀行給予聲請人之協商方案辦理,則每月總還款金額即達26,348元,以聲請人目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薪資遭扣薪後約24,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配偶和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確已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15,198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故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奇美醫院,每月收入經扣薪後約為24,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有關聲請人薪資資料,奇美醫院表示聲請人係87年7月1日到職,目前仍在職中,其於102年1月至9月共計領有薪資296,801元,雖聲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2,978元,此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14日(102)奇人字第585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0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單、100及101年年終獎金明細、扣款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自承配偶 郭春眉 因要照顧患有糖尿病之父親及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之母親,故無工作收入,由聲請人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3,000元,另尚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並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配偶 郭香眉 100年、101年給付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且於95年9月7日自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郭香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3,000元一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長子 林道辰 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已成年之人,雖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6,000元,然並未陳報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長子不能謀生而有賴聲請人扶養之釋明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此部分之支出不予採信。另聲請人次子林○廣係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6,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244元,準此,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子扶養費之金額,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2,97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9,244元後,其餘數13,734元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5,198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前置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查,聲請人雖於102年8月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574,200元,經扣除聲請人之貸款本息105,754元後,實發468,446元,並已業於102年9月4日核付,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該筆給付係勞工本於保險目的係為使勞工及家屬於遭逢事故而經濟上面臨毀滅時,給予充分之照顧,以確保勞工得以維持最低限度尊嚴生活,亦即該給付係提供債務人因災害致不能工作時之家庭經濟來源,以支持債務人不能工作期間家庭之生活費用,及提供債務人手術、看護、後續復建、修養及安裝義肢等醫療費用來源,且該筆給付不具繼續性,故不應將該筆失能給付認定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始符合勞工保險之意旨,以使債務人之身心得以有充足之照料。復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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