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附近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前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檢測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