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白愛慈
施幸 均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蘇孝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麗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稱各列其名)擔任伊公司高階主管多年,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抗告人為搶接香港HRC公司訂單等私人利益之目的,竟未嚴格管控伊代工廠即浙江省臨海市丹東工藝有限公司(下稱丹東代工廠)對產品之製作、加工及品管等事宜,除事先以人頭成立與伊相同業務性質之年豐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益家有限公司(下稱益家公司),俾利後續接單外,勾結丹東代工廠蓄意製作劣質產品,明知產品有嚴重瑕疵,仍隨意出貨,致伊被迫與買方香港HRC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29萬美元加上無法收回之貨款,總計造成伊高達41萬3,613.84元美元之慘重損失,伊已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否認其犯行並拒絕賠償,依一般經驗法則,惡意脫產之機率甚高,且應須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均同)1,240萬8,415元(413,613.84美元×匯率30=12,408,415元),相較於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收入觀之,不可謂不多,另抗告人長期均在大陸及香港工作,所營事業及經濟重心已移往大陸及香港。另補 陳白愛慈 自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8月29日即將其名下唯一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456萬元,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堪認已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40萬8,415元範圍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相對人及抗告人各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法官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衡諸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有諸多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不合理,相對人指控抗告人所涉詐欺、背信行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致相信為真實,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逕准如數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實有未洽。又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反而證明抗告人並未瀕臨無資力,而有無法或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此外,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將所營事業及經濟重心移往大陸及香港,與事實不符,未見其舉證證明,何況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俱屬虛構且誇大不實,不足採信。又縱白愛慈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亦不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更何況此一情節亦與施幸均無關,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自有未當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已提出其於103年4月9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抗告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白愛慈名片、相對人公司內部管理程序表、和解書暨中文譯文、中國大陸深圳公證處公證書暨大陸品管人員 張正武 證言、白愛慈所發之電子郵件、香港HRG公司致白愛慈之電子郵件、張正武致白愛慈之電子郵件、抗告人偽造相對人名義之保證函及驗貨單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4至158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錄音光碟、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59至162頁、異議卷第30、31頁)。依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見白愛慈於事發後之102年8月29日,尚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同小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2/10000)設定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係就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可認已增加將來強制執行之困難度。而依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159至162頁),可知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分別為白愛慈86萬200元(607,200+253,000=860,200)及施幸均73萬8,000元(492,000+246,000=738,000),與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可能無法或不能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係屬連帶債務,白愛慈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致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抗告人2人將來可供擔保之總財產相對減少,就施幸均而言,亦同時增加相對人求償之困難度,可使相對人將來有無法或不能滿足債權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㈡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虛構且誇大不
實云云,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受有41萬3,613.84元美元之損失數額部分,業據提出與買方香港HRC公司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暨中譯本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20至41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難謂其未為相當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