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詠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醫師切片檢查後發現鼻咽部內有惡性腫瘤,需再次接受手術及住院接受化療,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然該署卻認上開情事,非屬刑事訴訟法暫緩執行之事由,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