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18號原告 洪文炳 聲請人 李明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定核定,是原告應即向本院繳納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