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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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8年、10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67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67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67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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