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紀經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秀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葉秀珠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葉秀珠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葉秀珠新臺幣50萬元之匯款紀錄或借據等釋明文件,並陳明就新臺幣40萬元向相對人葉秀珠請求連帶清償之依據為何,然聲請人於同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釋明文件,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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