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支、藍色手機盒壹個、金元寶壹個、金鍊子壹條、金戒指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丙○○之住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毀壞構成該處門扇之一部之大門與內門鎖頭,侵入住宅後,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果凍套1個)、藍色手機盒1個及金元寶1個,與丙○○之母 蘇麗翠 所有之金鍊子1條、金戒指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交前揭行動電話1支給友人 張文裕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持用。嗣經丙○○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返回前揭住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追蹤該行動電話正搭配張文裕名下門號,張文裕始自願性交付該行動電話1支(含果凍套1個)為警查扣(已發還丙○○認領保管),另於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供出該行動電話1支為乙○○行竊,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報告」,應予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乙○○毀壞標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內門鎖頭」(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97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978號上易卷第103頁至第108頁、1877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指證歷歷(2279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及該頁背面、706號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1978號上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張文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279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706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2頁、1978號上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行動電話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22797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62頁及該頁背面、第72頁至第87頁)。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戳刺、敲打,既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蘇麗翠之動產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第3856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
8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竟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危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除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1年2月22日確定;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
1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91年8月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案件②,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
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30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105年3月22日確定;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⑥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子女及配偶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裁判主文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毋庸一併於主文為諭知。要以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②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1978號上易卷第105頁、1877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機盒1個、金元寶1個、金鍊子1
條、金戒指3個及現金3000元,屬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蘇麗翠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蘇麗翠,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果凍套1個)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丙○○認領保管,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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