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榮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伶 ,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的工作人員,向陳怡伶詐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對陳怡伶之帳戶進行多次扣款,要求陳怡伶前往提款機進行操作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至花蓮縣某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105元(起訴書誤載為3150元,應予更正)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且對於被害人陳怡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在104年10月間伊從桃園搬回臺東縣鹿野鄉住處時遺失的,伊在105年
3、4月間才發現遺失,伊發現後沒有向銀行掛失、報警或做任何處置,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該帳號密碼為「777777」係屬易記之相同密碼,容易遭人輕易猜測得知,所以被告遺失提款卡後才會遭詐騙集團猜到上開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並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陳怡伶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陳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1第4頁至第5頁、偵卷3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1第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1第7頁至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第9頁至第1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偵卷1第26頁至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056021548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1第34頁至第36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卷1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6557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第49頁至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9月10日國世桃園字第105000011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3第9頁至第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1月9日國世桃園字第1050000138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陳冠榮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是該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三)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且參諸司法實務經驗,詐騙集團成員倘若拾獲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為避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一般多會先透過數次小額之存、提款項交易,例如多次存、提款現金1000元,藉以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已遭他人掛失止付或凍結帳戶,然觀諸本案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3第12頁至第12頁之1),該帳戶自104年2月26日最後一次提款後,迄本件案發之105年4月7日間,亦未有任何存、提款測試之情況,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來源不明帳戶之情形有別;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當無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之理。從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其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係因搬家而遺失等語,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16歲即開始工作,學校畢業後先從事服務業,再到工廠做技術員,又到長榮空廚擔任技術員,負責檢查、收餐車、出碗筷盤子等工作,之後回到臺東務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若遭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掌握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在警察通知前也有想過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了等語在卷(偵卷3第26頁),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的國泰世華帳戶係在104年10月間搬家時所遺失,伊在105年3、4月間才發現,伊發現後沒有掛失、報警或做任何處置,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該帳號密碼「777777」係易記之相同密碼,容易遭人輕易猜知,所以才會被詐騙集團猜到密碼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本案「如何發現帳戶遺失」及「為何未掛失帳戶
」等節,初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很少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也沒注意到何時遺失,伊是在105年4月份收到通知書後才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1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一直到105年3月份時,伊想把存款放在國泰世華帳戶內,才發現國泰世華帳戶不見,同時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也不見了,伊都沒有去報警跟掛失,因為伊當時想伊回家要務農了,也不在意等語(偵卷3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105年3、4月才發現帳戶不見了,伊發現後沒有做任何處置,因為伊覺得伊要用帳戶時再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
伊因為想要去外地工作,所以105年3月才會去找帳戶,但找不到伊的國泰世華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剩下郵局帳戶,伊也不知道要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伊想把錢存到國泰世華帳戶裡面,跟想要去外地工作而去找帳戶,兩種想法都有。伊當時是有務農的錢,大約1萬多元要存到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雖供稱其要將務農的錢存入帳戶而發現帳戶遺失,然查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共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郵局3個帳戶(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中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倘已遺失,衡情應會再將該筆款項存入所剩之郵局帳戶內,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3第21頁),被告於105年3、4月間均無任何「存款」之紀錄,則其是否因存錢而發現帳戶遺失,亦屬有疑;且嗣經本院再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追問被告後,被告又供稱:伊係因為沒有繳健保費,如果把錢存到郵局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沒有把錢存到郵局帳戶。…郵局帳戶看不出有被強制扣款,是因為健保局有寄單子,所以伊知道將會被強制扣款。…更早之前沒有在前開郵局交易紀錄中就有被扣款過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衡情被告倘確因積欠健保費用而遭健保署強制執行健保費用,衡情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會遭到強制執行,尚無僅就被告郵局帳戶執行之理,被告自無可能因此只願存入國泰世華帳戶而不願存入郵局帳戶,況且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2月6日仍有因向人借款而請對方匯入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3第21頁),顯與前述因為擔心遭扣款而不敢存入郵局帳戶之情形有別,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遺失帳戶,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被告雖亦辯稱其帳戶遺失時提款卡密碼並未寫在存
摺上或提供他人,且該密碼係屬容易猜中之密碼,可能係被詐騙集團猜中而用於詐騙,然參諸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須輸入6至12位數之密碼,每位數可由0至9之數字內自由選擇,其可能產生之密碼組數甚鉅,且一旦於提款機輸入超過3次,並會遭提款機鎖卡或扣住卡片,一般人倘非係自己設定或透過設定者得知提款卡密碼,實難恰巧猜中;又被告所設定之「777777」密碼雖係重複之數字,然於6至12位數之密碼中重複數字之組合仍非少數,且該密碼亦非被告之生日、身分證、電話等一般民眾常使用而可能透過網路查詢個人資訊得知之密碼組合,詐騙集團成員倘僅拾獲被告帳戶,當無可能任意猜中;且本案被告帳戶倘經被告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於測試輸入密碼或嘗試進行提款時,甚有可能遭銀行提款機攝影存證,或遭警察循線追查,而詐騙集團獲取帳戶之管道甚多,自不可能冒然使用此不知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相違。
⒊況且,現今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一般人均知平時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裡,以免遭人用於不法用途,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有想過國泰世華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如前,然其於發現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均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防止其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3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9月10日國世桃園字第105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3第9頁),所為亦與一般帳戶遺失者之常情有異,是被告辯稱其本案係帳戶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榮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自民眾處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尚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3105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臺東與外婆、舅舅、母親及表弟妹同住,平時需幫忙補貼家用,其已婚,並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現與太太住在桃園,無需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