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李聰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善通 關係人 譚必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高善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必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聰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善通之配偶,高善通因罹患 阿茲海默 症,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高善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高善通之長男譚必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高善通經鑑定,結果為:高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高員之語言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等皆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評估高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已缺損;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306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善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高善通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高善通之配偶、長男,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高善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高善通之其餘子女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高善通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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