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紀綺
許貴添 被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均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按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18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當時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2%採浮動利率計算(現為2.7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利率10%,逾期在3個月至6個月以內者,以應還款本金餘額,按原借款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應還款本金餘額,按原借款利率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3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24萬8,4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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