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舜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109年度執緩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舜勤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即109年5月20日以前支付被害人等人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已主動電話聯繫被告履行賠償事宜,惟被告表示無能力履行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等人共50萬元(不含特別補償金),且該判決業於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茲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給付被害人之負擔,惟竟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有不當。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傳訊受刑人後,其於該期日遵期到庭,尚非脫免責任為逃匿;受刑人並當庭陳稱:對方的律師有跟我談說告訴人王媽媽願意降到20萬和解,且伊於一、兩周之內可以給付等語。告訴人等人並同意如被告如期履行可以同意不撤銷被告緩刑(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頁)。嗣受刑人更於109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王 周雪月 ,經告訴人收受無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等人109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且告訴人等亦陳稱:倘受刑人給付20萬元後,同意不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縱曾有未按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之情,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而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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