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參與網站經營的期間及規模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9056卷第8頁、第64頁),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IPHONE手機1支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三點鈔機1臺四現金新臺幣54萬1千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被告陳韋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儒於民國111年10月中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以電腦、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W7270(紅通通)」帳號登入賭博網站「贏玖九」(ag.kwin99.net/app/login.php),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佔成」之方式參與網站經營,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賭客簽中,由陳韋儒及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陳韋儒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百分之20獲利,百分之80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 於111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1,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賭客,沒有經營網站等語。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5張,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現金54萬1,000元被告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1年11月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0月中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時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現金54萬1,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點鈔機1臺,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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