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韻絜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同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於111年11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入他人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韻絜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但要先去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帳戶交給對方,我只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於上揭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旋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IP位置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60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樹芳張輝煌 、證人即被害人 吳景元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樹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輝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景元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為71年生,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於早餐店任職,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於網路辦理貸款,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4376號、5185號、67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75號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甫因相類案件而涉訟,顯見被告對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有較諸通常之人更為清晰之認識。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僅係透過LINE及簡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全不相識,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顯見被告與對方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與書立貸款契約,亦無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甚而要求被告先行開通約定轉入帳戶以提高轉會款項數額,凡此種種,均與通常之貸款情節顯然相異,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前有貸款經驗,當可輕易查知上開情節之異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自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節(見偵緝711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主觀上確係信賴對方為合法之貸款公司,當應保留與對方之聯絡資訊以利後續聯繫貸款事宜及佐證自身所述情節,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逕自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是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當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貸款」情節已有懷疑,仍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於網路上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案與本案交付帳戶之事由均為辦理貸款,情節高度相仿,其前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行為更僅相隔數月,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應清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貸款名義向他人收取帳戶之情事,且若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置上開風險於不論,而輕率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至渠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至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款項入戶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吳樹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豐凱」、「 楊欣妍 」向吳樹芳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吳樹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85萬7,009元2告訴人張輝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 蘇雅琪 」向張輝煌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張輝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95萬元3被害人吳景元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透過FB社交軟體暱稱「 李雅文 」向吳景元聯繫誆稱:在信和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吳景元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2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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