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兆恬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4,
800元,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丁○為被告,復減縮請求金額為4,164,717元,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1年間因年邁無收入,欲領取老人年金,經市公所人員
告知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1、321-1及3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符申領老人年金之要件,伊乃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經人介紹至 周雅淑 立委服務處尋求協助,被告乙○○自稱為 周立委 之助理,並表示可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伊乃與乙○○相約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萬林雜糧行與被告甲○○等人洽談處分土地事宜。詎料乙○○、甲○○見伊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竟向伊偽稱系爭土地價值甚低,並表示將由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伊於收受30,000元價金後,多次應甲○○、丁○之要求,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相關手續。迨至93年1月間,伊因另遭他人詐欺致321-2地號土地遭拍賣,伊向子女抱怨此事,經伊子女查知系爭土地價值達數百萬元,伊始知受騙。
㈡乙○○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兩造間有無償委任
契約存在,卻告知伊系爭土地無價值之不實訊息,致伊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損害,顯違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因乙○○告知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方將土地賤賣予甲○○、丁○,乙○○對此自有故意過失,就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甲○○具土地代書身份,受伊委任代為處理土地出賣事宜,
卻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使伊陷於錯誤賤賣土地,應依民法544條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受伊委任之土地代書,卻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並致伊陷於錯誤賤賣土地因而財產權受損;其復多次要求伊蓋印章、提供大量證件,從事伊未曾同意之法律行為,卻從未告知伊,致使伊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財產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甲○○濫用伊證件及名義,從事伊未曾同意之法律行為(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該法律行為無效,應依民法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㈣丁○濫用伊證件及名義,從事伊未曾同意之法律行為(即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該法律行為無效,應依民法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丁○多次要求伊蓋印章、提供大量證件,從事伊未曾同意之法律行為,卻從未告知伊,致伊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財產權受損,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3人之行為,係伊之意思自由及系爭土地財產權受侵害
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依據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值計為4,400,427元,伊已受
領交易價金30,000元,且該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款205,710元係由甲○○、丁○負擔,故伊所受損害即為4,164,717元(4,400,427-30,000-205,710=4,164,717)。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甲○○部分:伊未曾受原告委任代為出賣系爭土地,而係以
30,0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再以360,000元將該等土地出賣予丁○;又系爭土地位於老舊社區,有遭占用及道路用地之問題,市價不高,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手續係由丁○辦理,伊未獲得任何好處,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部分:伊於91年間以收購道路用地,出售予有節稅需要
者為業,當初是甲○○主動向伊兜售系爭土地,伊確認其中有道路用地,且甲○○表示可向原告取得過戶所需文件,故伊向甲○○購買,並接續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1年間原告因擁有系爭土地,無法請領老人年金,經人介紹
至周雅淑立委服務處尋求協助,認識時任周立委助理之乙○○,並透過乙○○引介認識甲○○及訴外人 鍾雲 賜。
㈡92年1月間,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公告現值為5,329,800元;系爭32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2,115,000元;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公告現值為1,692,000元。
㈢原告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付予甲○○、丁○,
由丁○於92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沈明宗 、 鄭武宏 、 鄭仁瑞 及 張如貞 ;系爭3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 張秀貞 ,92年7月10日張秀貞再將該地贈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321-2地號土地,則於92年9月2日遭訴外人 盧文城 聲請法院查封。
㈣原告認甲○○係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以30,000元之價
格賤賣系爭土地,於93年間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95年12月25日對甲○○作成95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作成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兩造爭執要旨:
㈠乙○○、甲○○、丁○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市值甚高,卻以對
原告偽稱系爭土地無價值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以30,000元低價出售系爭土地?㈡乙○○、甲○○是否曾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若然,該2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是否具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甲○○、丁○將系爭320、3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他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責?㈣乙○○、甲○○、丁○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本院之判斷:
㈠乙○○、甲○○、丁○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3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⒈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原告之主張略為:其於91年間
欲處分系爭土地俾符合向政府申領老人年金之要件,經人介紹至周雅淑立委服務處尋求協助,因而認識擔任周立委助理之乙○○,乙○○表示系爭土地無價值,介紹其至 鍾雲賜 所開米店洽談處分土地之事,其因此認識甲○○,並以30,000元出售土地。上情核與乙○○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證述:「當初我是在周雅淑立委任秘書,是告訴人(即原告)來服務處詢問,詢問補助金無法申請要如何處理。我有幫告訴人調地籍圖,告訴人說這塊地是告訴人的父親留下來的,因為告訴人說要捐給台北市政府,但我幫他算稅金後,還要好幾十萬元的稅金,告訴人說要送我,要我儘快把這塊地處理掉……因為當時政府在徵收土地,有鼓勵買道路用地,我的意思是找一個可以幫告訴人繳稅金的人,告訴人同意,我就帶告訴人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所有權狀,本案的三萬元是我出於好意,要鍾雲賜先付三萬元給告訴人,因為處理本件過戶需要一段時間……」等語大抵相符(見95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㈠第59頁)。
而鍾雲賜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問:丙○○是否到你店向你說,要把他名下土地處理掉,以領低收入補助金?)答:有,但時間我已忘記了。是由立委周雅淑的助理乙○○帶丙○○到我店裡,助理說丙○○有土地在台北市要送人家,我說為何土地要送人家,助理及丙○○說,因為要領補助金,有土地就不能申請,而且要繳一百多萬元的稅金,我就建議丙○○將土地捐給台北市政府,丙○○說也要繳完稅金政府才要,丙○○說他沒錢繳稅金,也沒錢付房租,甲○○當時在場,我就要甲○○研究一下,怎麼處理讓丙○○能領補助金,談了一、二十分鐘,甲○○要求丙○○交出土地相關的資料文件,當時丙○○就把帶在身邊的土地相關資料交給甲○○……後來乙○○向我要三萬元給丙○○,我就當場面交三萬元給丙○○」、「(問:此三萬元的作用?)答:意思是以三萬元賣給我土地,也就是我買丙○○土地的買價。但是我沒買,我也不要這些土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600號卷第54-55頁)。足證乙○○是在立委服務處接受原告之詢問後,欲尋求使原告能免繳稅金即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俾符合請領補助金之要件,方偕同原告至鍾雲賜之米店尋求協助,原告復坦認:其當日至米店,目的即在於賣土地,且鍾雲賜說丁○要向其買土地,故給付其30,000元,其因缺錢就同意把錢收下,且其認為在米店拿到的30,000元就是出售土地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291頁;本院卷㈡第45、46頁),姑不論原告主張向其買受土地者究為丁○或甲○○,前後多有歧異(詳後述),但由原告上開陳述,足徵其當日在米店即已作成以3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
⒉原告主張乙○○、甲○○、丁○對其施用詐術,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系爭土地市值高達數百萬元,彼等卻誆稱系爭土地無價值,致其以30,000元低價出售土地云云為論據,然查:
①為明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市值若干,本院依原告聲
請,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依該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與詔安街180巷間,該巷內現況多為1-2公尺寬之既成巷道,計劃巷道大部分皆尚未闢通,既成巷道內大都為低矮平房,故小環境較為紊亂,而中華路二段441巷2弄路口處有一神壇,鄰近系爭土地,屬嫌惡設施。且系爭土地中之321地號及321-2地號為第三種住宅區,321地號西側鄰6公尺寬計畫巷道(尚未開通,現況為1公尺寬中華路2段441巷2弄),東臨約1.5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基地地形呈長條形;321-2地號東側鄰6公尺寬計畫巷道(尚未開通,現況為1公尺寬中華路2段441巷2弄),西臨4公尺寬既成巷道(中華路2段441巷6弄),基地地形成扁梯形;321-1地號介於上述兩筆土地間,土地○○○區○道路用地(尚未開通,現況為中華路2段441巷2弄),地形略呈平行四邊形。321及321-2地號土地臨計畫巷道(未開通)與既成巷道,但受地形影響,為畸零地,需合併鄰地始能建築,無法單獨開發利用。且系爭三筆土地位於詔安街180巷6-32號建物南側及中華路2段441巷13號建物北側間,原應屬上述建物間之防火巷,現況皆有1-2層未登記建物(違法增建)占用,無法穿視,僅能由基地東西兩側視之,而占用者應為鄰地建物使用人」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8頁),可知系爭土地所在區位及附近環境均不佳,且其中之
321、321-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321-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更無開發價值。再者,系爭土地另有遭人占用情形,開發利用之價值、困難度更因之提高。
②雖該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321、321-1及321-2地號土地
於91年間之市值,分別為3,962,574元、437,853元、1,257,795元,合計5,658,222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6頁),惟以:
⑴該報告書亦明載:「本報告書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即
321、321-2地號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本案住宅區土地321及321-2地號土地不相連,本報告書以321-2地號為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基準地,求得321-2地號土地價格後,再推估321地號土地價格。由於標的屬畸零地性質,並無單獨開發之實益,本報告在最有效使用前提下,以基準地合併鄰
303、304-16、304-14、320、319-1等五筆地號,合併後面積約為117.07坪,並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決定合併基準地價格後,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分算勘估標的321-2地號之合併前之合理價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0頁),顯見系爭
321、321-2地號土地原無單獨開發之價值,如未經合併開發,該等土地之市值能否無法達到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價格,容有疑問。
⑵再者,該估價報告書另載有:「本案321-1地號土地
○○○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一般道路用地徵收以公告現值依市價加成計算,但由於政府財政困難,徵收遙遙無期,該價值難以實現,而政府因考量財政與人民權益,於93年起由地方政府成立財團法人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以解決此一問題,決標金額以公告現值15﹪為上限,此為短期內可實現的道路用地價值。而以本案估價日期而言,並無上述之基金會,道路用地買賣多為捐贈給政府,可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百扣抵綜合所得稅,而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買賣價格約在公告土地現值20﹪上下,故本報告書道路用地(即321-1地號土地)以估價期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之20﹪計價」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10頁),顯見91年間321-1地號土地唯一之市場價值,在於將此土地售予有節稅需求之人,俾其於購得此土地後將之捐贈政府用以抵稅。如未能尋得此類買家,此土地之交易價值則幾近為零。
⑶承上,系爭估價報告書雖認定系爭土地在91年間之市
值計達5,658,222元,惟此價值尚須具備與鄰地合併開發、覓得有節稅需求之買家等條件配合方能實現。
如原告具有創造此等優勢條件以出售系爭土地之知識及管道,本無須尋求乙○○等人之協助以處分系爭土地,是以對原告而言,其於91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本難期待可以前開價格成交,如以前開估價結果作為原告在91年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要屬率斷。
③再者,影響土地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交易行
情、土地使用情況、交易條件(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積欠稅款)、當事人希冀契約成立之急迫性及議價能力等事項,均會左右土地之成交價格,斷難認為出賣人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土地,即係受到買受人之詐欺。而系爭土地之區位、開發條件不佳,且有意願承買該等土地者,應僅限於少數有合併開發土地之能力或有節稅需求之人,如前述,是原告欲出售該等土地,就買方之尋找,客觀上本即存在相當程度之困難性。且原告自承其係因財務捉襟見肘,欲在短時間內處分系爭土地,且其對系爭土地之現況並不瞭解等情,以原告於交易時之主觀條件觀察,其對本件交易於短期內成交之急迫需求、對交易標的之無知,均可能降低原告之議價空間,減損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是以本件土地交易之主、客觀條件而論,縱原告未能以與前述估價報告書所載相當之數額出售系爭土地,亦難遽認係受詐欺所致。況依一般土地買賣慣例,過戶前之地價稅及買賣時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賣方負擔。原告就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未繳,在91年10月欠稅數額已達205,710元,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且系爭321、321-1、321-
2地號土地如以正常方式交易,依93年公告土地現值按一般稅率估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別為1,483,935元、588,805元及471,091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9月7日北市中正稽甲字第093608923000號函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第140頁),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321-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仍須繳納321及321-2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2,191,312元,是以原告於91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其應負擔之合理稅費即高達200餘萬元,其雖以30,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甲○○,然買賣條件為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稅費,原告雖僅實際受領30,000元,然亦因此減免200餘萬元之稅費支出,是此買賣契約之價金,要與200餘萬元無異,原告陳稱其係以30,000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完全未將其所減少之稅費負擔考慮在內,實失之偏頗,併予指明。
④更有甚者,原告已明確陳稱:於其出售系爭土地前,僅
有乙○○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甲○○並未作相同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而兩造及證人鍾雲賜均一致表示原告於米店出售土地時丁○並不在場,可見丁○亦未曾於原告決意出售系爭土地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無價值。甲○○、丁○既未曾於原告決定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無價值,彼等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之情,自不待言。而系爭土地自客觀上而言,本有區位不佳、有承買意願人不多、且開發困難等情存在,前已詳論,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而論,如綜合上情而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不高,要難認為係顯悖於事實之評斷,即使乙○○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尚難認為該等說詞顯然不實。況依原告之陳述,於其決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均與甲○○或丁○接洽,與乙○○無關,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乙○○自系爭土地交易獲利之任何事證,更難認其有詐欺原告之動機。原告指稱乙○○於其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前對其施以詐術云云,實乏證據可佐,即非可採。
㈡乙○○、甲○○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無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為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政府補助,至立委服務處諮詢,方由身為立委助理之乙○○居間協助等情,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將買賣土地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乙○○,亦未授權乙○○得任意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既無獨立之裁量權限,其介紹他人買受原告土地,應認僅係出於善意協助,要難遽認原告與乙○○間已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成立委任契約。
⒉又原告於偕同乙○○至鍾雲賜開設之米店當日,即決意以
3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前已述及,而該30,000元是鍾雲賜所交付,亦為鍾雲賜及乙○○一致陳述在卷。鍾雲賜一再表示:當日其係送給原告30,000元,並非要向原告買土地(見93年度偵字第16600號卷第55頁、95年度偵續字第
118號卷㈠第60頁、本院卷㈠第38頁),足證當日鍾雲賜雖交付原告30,000元,然該筆金錢並非其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甲○○表示:當日在米店沒有講好土地要賣給誰,後來其認為有利潤,隔天原告要補交土地相關資料時,其即與原告議定由其買受土地,其再將30,000元拿去還給鍾雲賜,其和原告談定買賣後再去找丁○,再將土地賣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參照),鍾雲賜已證實甲○○事後確實交給其3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而原告亦坦認曾簽署確認已將系爭土地售予甲○○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堪認甲○○前開陳述,並非虛妄。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米店當日是決定將土地售予丁○(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丁○當日並未出現在米店,此為兩造及證人鍾雲賜一致指明,原告如何與不在場、且不相識之丁○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已一再表明其係將系爭土地以30,
000元賣給甲○○(見93年度偵字第11670號卷第122頁、
132頁),且其曾簽署已將系爭土地售予甲○○並收訖價款之收據(見前開偵卷第45頁),益證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售予甲○○,而非丁○。原告臨訟方稱係將系爭土地售予丁○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原告既已將土地售予甲○○,即無再委任甲○○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與甲○○間就出售土地事宜成立委任契約,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取。
⒊至甲○○雖曾出具切結書予丁○,記載:「茲代理丙○○
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21-1地號土地出售案,今因查積欠稅計新臺幣約二十餘萬元正,本人允諾於91.
11.15日以前代為繳納,絕不食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另於出售系爭321-1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丙○○代表人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
299頁),然查甲○○購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直接向丁○兜售系爭土地,其為證明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乃出具前開切結書,丁○以 李傳光 名義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逕將321、3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覓得之後手買家等情,業據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參照),且與卷附土地異動索引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相符(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13頁參照),堪可信實。甲○○在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前,為取信丁○其確實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乃於簽署前開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無非便宜措施,執此並不足以更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徒以前開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存有委任契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乙○○、甲○○間均就系爭土地處分事宜
,存有無償委任契約,彼等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乙○○、甲○○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如前述,前開主張即乏依據,亦不足取。
㈢甲○○、丁○將系爭320、3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不當得利,對原告無返還利益之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甲○○、丁○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受有利益,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甲○○已以30,000元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依法原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或甲○○所指定之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參照)。同理,甲○○嗣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丁○,其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或丁○指定之人之義務。而丁○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即已明確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是因其中有道路用地,其可將之轉售予有節稅需求者,需要節稅者會找代書創造共有,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節省增值稅後,就把土地捐出去,節省綜合所得稅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㈡第64頁),為達避稅目的,其自然必須減少土地過戶之次數,故甲○○乃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原告處直接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核與常情無違。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此舉就原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而言,核屬原告對甲○○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就甲○○與丁○間之買賣契約而言,則屬甲○○對丁○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原告直接變動為丁○指定之人,雖省略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再由甲○○將之移轉登記予丁○之程序,仍不能謂甲○○及丁○為系爭土地之無權處分人。彼等基於因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據以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利益,要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彼等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顯有誤認,亦不足採。
㈣乙○○、甲○○、丁○無須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其施用詐術,對其誆稱系爭土地無價值,致其陷於錯誤賤賣土地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如前述,所言要難遽信,則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
⒉原告復主張甲○○身為土地代書,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係屬故意隱匿交易之重要資訊,為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地政士法第2條雖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然此係針對地政士之業務執行所設規範,甲○○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執行土地代書之業務,前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原告執此規定,謂甲○○應較一般交易者有更高之告知義務云云,已非可採。況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買受人本即欲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入,出賣人則欲以最高昂之價格賣出,此為事理之常,本質上即難期待其中一方會自行揭露對其有利之交易資訊。且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本質,賣賣標的物既為出賣人所有,出賣人理應較買受人有機會知悉市場行情及買賣標的物之現況,縱其不知標的物市價,亦得自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或自行訪價推知,尚不得謂買受人有向出賣人告知土地公告現值之義務。從而,即使甲○○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對原告告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難認有何義務之違反,無故意過失可言,其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甲○○、丁○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復於未告
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甲○○、丁○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權處分,前已詳論,原告前開主張實非有據。再者,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本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資料,如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由其交付予甲○○、丁○,足證其交付該等文件之目的,本即供彼等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手續,甲○○、丁○自有權持該等文件辦理相關手續。雖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在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沈明宗、鄭武宏、鄭仁瑞及張如貞後,另辦理共有物分割等手續,此觀卷附異動索引即明(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11頁),然先創造土地共有再予分割,實係丁○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手段,此業據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即使多辦此等手續,最終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全數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是縱認原告對丁○如何辦理該等手續並不知情,然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最終結果亦與其交付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過戶之目的無違,難認甲○○、丁○等人持原告交付之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之舉,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彼等即無須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乙○○、甲○○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自無
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3人均無原告所指詐欺情事,且甲○○、丁○復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對彼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對甲○○、丁○而言,並非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條第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4,71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