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原反聲請相對人 黃有清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原反聲請聲請人 黃秋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有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亦已繳納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15、116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71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4.7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月=24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有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